法规制度

北京大学关于严禁设立“小金库”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严肃财经记律,营造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确保学校项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制止小金库的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隐匿各种应交收入,或以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转移资金、私存私放,不讲资金纳入学校预算管理,不将收支列入单位会计帐内的行为,均属小金库行为。
第三条各单位党政一把手是本单位预防和制止小金库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控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对预防和制止小金库负总责。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校各单位。

              第二章   预防和制止小金库措施

第五条各院(系、所、中心)、机关职能部门、直属附属单位等属于一级核算、两级管理的单位,不得在银行单独开立银行账户,所有收支均应由财务部集中管理与核算。
第六条经批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单位,属于两级核算、两级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在银行单独开立银行账户,可在学校结算中心开户。
第七条各单位的所有收支均应纳入学校财务部或独立核算单位财务科室集中核算,不得将应属于学校和单位的各种收入存放在校内外其他单位,也不得以小集体或私人名义在银行储蓄所开户存储。
第八条学校财务部是全校票据的唯一主管部门,各单位取得的各种收入均应使用财务部统一发放的合法票据,严禁外购收据和私自印制收据。

第九条对单位因公购买设备、图书、资料、报刊等对方付给的折扣、佣金等资金,必须如实上交财务部门,严禁以各种名义私存私放,私设小金库
第十条各单位必须严格内部控制制度,对收费、采购、资金往来等重点环节要明确控制要求。

               第三章   

第十一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杜绝小金库行为。学校纪委、监察、审计、财务等部门有权对各单位的资金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单位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应按收入发生额如数上交学校。在学校检查与审计中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全额上交学校外,对该单位处以小金库资金数额1-2倍的罚款。罚款从该单位经费预算指标或历年经费结余中扣除。
第十三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小金库并已经支用的资金,凡属被私分、贪污的款项必须如数追回;凡属于被用于教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应如数扣减单位劳务酬金,并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对私设小金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本人半年至一年的岗位津贴,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同时作为今后业绩考核、职务晋升和职称评定的参考内容。
第十五条对私设小金库行为情节严重、必须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应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规定,对小金库行为的举报人可以进行奖励。凡根据举报线索检查确认存在小金库行为并将小金库资金上交学校的,应对提供举报线索的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被举报单位实际上交学校小金库资金数额的3%,最高不超过1万元。奖励资金来源,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各级经济责任制,加强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有效监督,防止收入流失、资金转移。
第十九条学校纪委、监察、审计、财务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各单位资金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发现有小金库行为的,必须及时报请学校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的领导和相关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国家有关机关、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医学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财务部和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经2007410日第644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