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制度

北京大学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2020年6月10日学校十三届党委常委会第125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和规范对学校中层党政主要领导人员的审计工作,促进中层领导人员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领导人员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学校发展战略,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学校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完善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学校中层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本单位、本部门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正职领导人员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人员;

(二)上级领导人员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员;

(三)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中层领导人员。

第五条  中层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中层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中层领导人员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审计室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七条  审计室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学校党委和行政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学校审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学校审计室主任担任,联席会议由党委组织部、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党委巡察办公室、人事部、财务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内部控制管理办公室、审计室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审计室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内设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分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室副主任担任。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和监督中层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中层领导人员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中层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审计室商党委组织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党委组织部提出中层领导人员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室征求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室等有关单位意见后,纳入审计室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审计室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被审计中层领导人员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室商学校党委组织部、纪委办公室监察室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中层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中层领导人员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中层领导人员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中层领导人员由上级领导人员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人员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履职尽责情况,包括:

1.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2.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3.依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完成管理服务目标情况。

(二)优化管理情况,包括:

1.本单位、本部门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2.主要业务活动(包括财务与预算管理、资产、人力资源、采购、建设工程、教学、科研等)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情况;

3.职能部门对学校二级单位相关业务的监管情况。

(三)管理绩效情况,包括:

1.教学科研单位队伍建设、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取得的绩效等;

2.职能部门取得的管理绩效等;

3.附属单位、后勤单位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四)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室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对同一部门、单位的党委和行政主要领导人员,以及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室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学校党委组织部、纪委办公室监察室。

第十八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部署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室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校内门户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组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室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和纸质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的综合管理审计、内部控制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室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室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的意见,并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室。

第二十七条  审计室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建议书、审计专项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校领导批示后,按照中层领导人员管理权限送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委办公室监察室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审计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委办公室监察室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室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审计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室申诉。审计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复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一条  审计室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结合,依照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和要求,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中层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室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中层领导人员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要求、实际决策过程和后果,以及中层领导人员实际所起的作用、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规依法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层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中层领导人员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中层领导人员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室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中层领导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中层领导人员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中层领导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审计结果运用制度,逐步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归入被审计领导人员本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中层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室。

第四十条  被审计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室。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同时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经学校十三届党委常委会第125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大学中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党发〔201365号)同时废止。